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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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一初字第2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凌,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

被告刘某丁。

担保人周某丙。

担保人周某丙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丙凯和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隆民一初字第232-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丁,房屋产权证号为私059,坐落于隆回县X镇X街X号)的房屋一座。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被告刘某丁,担保人周某丙、周某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10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其中10万元本金由被告刘某丁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月被告周某丙下落不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由被告刘某丁对其中1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丁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周某丙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丁为该10万元借款签字做担保属实,现在周某丙不知下落,被告刘某丁无力偿还,其其他两个儿子周某丙某、周某丙愿意担保偿还这10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丁与被告周某丙系母子关系。2011年10月30日,被告周某丙向原告罗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是实,以房子做抵押,以房租做保还清”。被告刘某丁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周某丙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周某丙已外出不知去向,遂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和户籍资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丙于2011年10月30日立据所借原告罗某10万元,被告刘某丁及案外人周某丙、周某丙某自愿为偿还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保证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逾期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罗某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某丙的起诉,被告周某丙所欠原告罗某其他债务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3050元,原告罗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某丙凯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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