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
辩护人项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15时许,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的兰××、兰××、兰××、兰×乘坐李××出租车行至贾宋汽车站门前,因兰××与其儿子兰×发生争吵而停车,停车期间犯罪嫌疑人李××(另案处理)无故将司机李××拉下车,坐至出租车司机位置并扬言不拉兰××等人,双方争执引起厮打。李某某和李×(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路过现场,见李××被打,上前伙同李××将兰××、兰××、兰×打伤。经鉴定,兰××、兰××损伤均构成轻伤,兰×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其他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某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具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5时许,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的兰××、兰××、兰××、兰×乘坐李××出租车行至贾宋汽车站门前,因兰××与其儿子兰×发生争吵而停车,停车期间李××(另案处理)无故将司机李××拉下车,坐至出租车司机位置并扬言不拉兰××等人,双方争执引起厮打。这时,被告人李某某和李×(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路过现场,见李××被打,上前伙同李××将兰××、兰××、兰×打伤。经鉴定,兰××、兰××损伤均构成轻伤,兰×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兰××、兰×陈述;证人李××、李×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笔录;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现他人犯罪线索并予以揭发,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