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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0.5吨之多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召县X乡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南召县X乡X村民王××驾驶的载乘其妻子彭××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彭××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直外逃,直至2010年3月1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抓获。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王××的损伤系重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装载货物严重超过核载质量,且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在弯道逆向行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撤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聂××、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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