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临澧县X镇。
被告杨xx,女,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临澧县X镇。
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女徐xxx由原告徐xx带养,被告杨xx一次性向徐芙蓉支付抚养费40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临澧县X组的3间X层的楼房X栋、平房1间、临澧县工商银行的存款26445元、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归原告徐xx所有,原告徐xx一次性向被告杨xx支付财产分割款100000元;
以上(二)、(三)项抵扣后,原告徐xx给付被告杨xx人民币60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前履行;
四、被告杨xx的婚前财产即:29寸彩电1台、DCD1台、音响1套、液化气灶1台、椅子10把、藤椅1套、茶几2张、圆桌1张、小方桌2张、棉被6床、餐椅10把、床上用品5套归原告徐xx所有;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