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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区X街X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村X号X幢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l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文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文XX(甲方)与被告赵XX(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九龙坡区X街X巷X号的房地产出卖给乙方,总价款l9万元,签合同时付x元,在办理公证委托书后付清剩余房款。该合同有保证人王北枝作为原告文XX的连带保证人,若甲方违约,丙方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文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XX购买房屋款155000元”。2009年12月2日,原告文XX在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签署委托书,委托赵XX办理涉案房屋的查档、转某、领证的相关手续;代为办理、领取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过户及协助领证的一切事宜;以及其他委托事宜。同日,原告文XX向赵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XX购买房屋尾款35000元”,及《房屋移交》条,载明:“现杨家坪正街X巷X号已正式移交赵XX”。

另查明,愿告文XX曾与黄祖国协商,将涉案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黄祖国。

原告文XX诉称:原告因赌博欠他人债务,不能偿还。收债人找来被告赵XX,要求原告将自有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卖给被告赵XX,房屋价格为5万元。原告万般无奈,只好将价值20多万元的房屋以5万元价款卖给被告赵XX。依照约定,被告赵XX先付4万元给原告,余下l万元在房屋过户后再给。被告赵XX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求原告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房地产价款为l9万元,并在签订合同之际,被告赵XX付款4万元给原告,要求原告收4万元必须出具l9万元的收条。被告赵XX采取胁迫的手段,并趁人之危,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以4万元购买了原告价值20多万元的房屋,在价格上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撤销。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赵XX后,该房屋并没有过户给被告,未经房管部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某,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原告未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赵XX,不产生物权效力。据此,被告赵XX对九龙坡区X街X巷X号房屋不享有物权权利,也应当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房屋价款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X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趁人之危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买房时不知道原告的情况,双方是自愿协商订立的合同,不存在胁迫的行为;2、房屋买卖价格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告有多种途径卖房,不存在强买强卖的情形。原告是因为房屋涨价才想撤销合同,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属可撤销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文XX主张其与被告赵XX的买卖合同是可撤销的,但是,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时间长达几天,甚至双方还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书等情节来看,原告应属自愿售房,不存在被告胁迫卖房的情形;从原告曾与黄祖国协商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房屋的情节来看,原告将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不存在

价格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价值。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该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文XX的诉请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文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文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文XX不服上诉称:1、争议房屋为违章建筑,上诉人将其出卖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诉争房屋转某价格为19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在众多债权人逼债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4倍以上价格购买,显然系趁人之危,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约定的房屋转某价为5万元;3、被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房款是4万元,而并非19万元。上诉人当庭陈述其是将存放于家中的现金支付的房款与事实不符。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到工商部门查询了爱为德公司的工商档案,其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凭什么能从该公司取出40万元巨款存放于家中,显属说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上诉人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其是从父母处过户得来的房屋,已经经过了一次过户,并非不能转某,其合同应该是有效合同。并爱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确系将家中的现金支付了房款,已经支付了19万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该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胁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情形。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款为19万元,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故不能认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事实,上诉人陈述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只收取了被上诉人4万元的房款,因该证人证言的证据力小于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证明力,不能充分推翻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并如果被上诉人确有支付房款不足的情况,上诉人可另行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同时,上诉人拥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其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文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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