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覃XX
原告(反诉被告)韦XX
原告(反诉被告)张XX
原告(反诉被告)张X
原告(反诉被告)张X1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张X、张X1的法定代理人韦XX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反诉原告)韦X
被告(反诉原告)覃X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X1
本诉原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诉本诉被告韦X、覃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广西公司)和反诉原告韦X、覃X诉反诉被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奕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本诉被告韦X、覃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诉称,2010年11月24日0时10分,张X2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三里往覃塘方向行驶,韦X3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X2对向行驶,于209国道x+400M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韦X3当场死亡,张X2经抢救无效死亡,韦X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9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3、张X2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韦X2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5元、抢救费1373.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30元;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港市X镇派出所、覃塘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与死者张X2的关系及家庭情况。
3、2010年12月9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2、韦X3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韦X2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及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时某、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4、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张X2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5、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张X2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6、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张X2的抢救费用为1373.2元。
7、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张X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证实张X2的身份情况及死亡原因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韦X、覃X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本诉被告也有损失。按照规定,双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张XX已年满5岁,抚养费应该按照13年计算;张X抚养费应该按照12年计算;张X1抚养费应该按照11年计算,覃XX抚养费应该按照14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赔偿,由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公司辩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发生本次事故时,保险已过保险期限,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安邦保险广西公司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证实该车强制保险已过期。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韦X、覃X诉称,本次事故,张X2酒后驾驶致使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与韦X3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韦X3当场死亡,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3、张X2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应对韦X3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反诉原告x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2010年12月9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2、韦X3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韦X2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及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时某、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及死者韦X3的身份情况。
3、安邦保险广西公司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凭证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4、贵港市X村委会证明,证实两被告与韦X3系父母子女关系。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辩称,1、本案死者张X2及死者韦X3发生交通事故,张X2的责任应该由死者张X2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X2没有任何遗产,而且本案原告也放弃对张X2的遗产继承。故不应该由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应该是张X2和韦X3承担同等责任,即使是分担责任也应该是共同分担,反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4日0时10分,张X2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三里往覃塘方向行驶,韦X3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X2对向行驶,于209国道x+400M处,由于双方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使,致使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韦X3当场死亡,张X2经抢救无效死亡,韦X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9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3、张X2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韦X2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覃XX是受害人张X2的母亲,原告韦XX是受害人张X2的妻子,原告张XX、张X、张X1是受害人张X2的儿女;被告韦X、覃X是受害人韦X3的父母。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X3,实际车主是受害人张X2。被告韦X是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张X2和韦X3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内。受害人韦X3,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张X2,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3、张X2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韦X2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韦X3、张X2按同等责任分担,即由韦X3、张X2各承担50%。韦X3、张X2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韦X3、张X2的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韦X,被告韦X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韦X3使用,被告韦X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韦X3所负责任中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是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内,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次)390.6元、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X2有多个被扶养人,故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231元×14年),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3.2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用,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X2死亡,给原告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计算,反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次)391元、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用,但反诉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对反诉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200元,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韦X3死亡,给反诉原告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故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但由于韦X3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酌情支持1万元,反诉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x.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x.4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韦X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7047.4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韦X、覃X在继承韦X3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自行承担x元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在继承张X2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韦X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经济损失7047.4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韦X、覃X在继承韦X3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在继承张X2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韦X、覃X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韦X、覃X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934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负担1119元(已预交100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韦X、覃X负担81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296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韦X、覃X负担688元(已预交1296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覃XX、韦XX、张XX、张X、张X1负担5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唐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