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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07年国庆节左右,被告人蔡某伙同翟XX、马某、李某、高X(四人均已判刑)、林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旭阳网吧门口,将赵XX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电瓶偷走,后以120元卖给杜XX(已判刑),六人将赃款一起挥霍。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50元。

2、2007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李某、马某、林X,窜至南阳市X路自来水收费大厅门前,将王X的电动车电瓶偷走,后以120元卖给杜XX,四人将所得赃款一起挥霍。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3、2007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李某、马某、林X、张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新华宾馆西隔墙的家属院内,将张X的电动车电瓶偷走,后以120元卖给杜XX,五人将所得赃款一起挥霍。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50元。

4、2007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李某、马某、林X,窜至南阳市X路鳄鱼服饰店门前,将甘XX的电动车电瓶偷走,后以120元卖给杜XX,四人将所得赃款一起挥霍。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80元。

5、2007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蔡某伙同李某、马某,窜至南阳市花鸟市场西北角的色织厂家属院内,将陈XX的电动车电瓶偷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80元。

以上,被告人蔡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146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拘役三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国庆节左右,被告人蔡某伙同翟XX、马某、李某、高X(四人均已判刑)、林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旭阳网吧门口,将赵XX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电瓶偷走,后以120元卖给杜XX(已判刑),六人将赃款一起挥霍。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50元。

2、2007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李某、马某、林X,窜至南阳市X路自来水收费大厅门前,将王X的电动车电瓶偷走,后以120元卖给杜XX,四人将所得赃款一起挥霍。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3、2007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李某、马某、林X、张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新华宾馆西隔墙的家属院内,将张X的电动车电瓶偷走,后以120元卖给杜XX,五人将所得赃款一起挥霍。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50元。

4、2007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李某、马某、林X,窜至南阳市X路鳄鱼服饰店门前,将甘XX的电动车电瓶偷走,后以120元卖给杜XX,四人将所得赃款一起挥霍。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80元。

5、2007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蔡某伙同李某、马某,窜至南阳市花鸟市场西北角的色织厂家属院内,将陈XX的电动车电瓶偷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80元。

以上,被告人蔡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1460元。

庭审后,被告人将1460元赃款主动退缴本院,希望本院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翟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能够主动供述罪行,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缓刑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行,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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