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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a诉陈a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胡a与被告陈a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被告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一切经济纠纷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0,000元,在扣除另案中的法院执行款项后,余款于2008年10月底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立下还款协议。因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66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a辩称,原告未能就所述债务的形成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经济往来。2007年5月30日,胡a以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a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归还运输投资款、垫付的运输款、垫付的办公费、欠款、利润分成得益款、逾期付款利息等计157,358元。金山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退还胡a运输投资款、垫付的办公费用和运费计39,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胡a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7月22日,陈a向胡a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协商陈a与胡a之间的一切经济纠纷[含法院判决书2007年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和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双方达成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扣除法院一切执行款项,余款于2008年10月底支付。胡a不得以任何方式搔扰。因陈a未履行上述协议,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金山法院判决后,其又找到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其他单据,涉及投资款、垫付的运输费等。在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其将新找到的单据还给了被告。被告则表示法院已对相关纠纷作出处理,而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为其受胁迫而签署。此外,原、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10月底,(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应执行款项为48,68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院(2007)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但该判决并未对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作出认定,该判决同时也不排斥被告个人可以对相关债权债务作出确认或承诺。综观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就债务的形成提供证据,但鉴于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故原告称相关单据已交还被告的解释合理,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称还款协议为受胁迫而签署,但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一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亦不予采信。诉讼中,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10月底,金山法院判决的全部应执行款项为48,682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款31,318元,并应偿付原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a欠款31,318元;

二、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a以欠款31,318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25元,由原告负担93.80元。被告负担3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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