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XXXX管理站,住所地湖南省高村镇XXX路,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站站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XX诉被告刘XX、被告湖南省麻阳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X路管理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余XX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骆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