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马XX、吕XX、刘XX、崔XX、崔XX(五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骑两辆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镇南关大桥河堤处,对行至此处的城关镇X村学生贾XX进行殴打,并将贾XX一部CECT牌手机(价值78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贾XX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马XX、吕XX、刘XX、崔XX、崔XX(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分别骑两辆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镇南关大桥河堤处,对行至此处的城关镇X村学生贾XX进行殴打,并将贾XX一部CECT牌手机(价值78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贾XX的伤情属轻微伤。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贾XX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与证人吕XX、刘XX、崔XX、崔XX、马XX、黄X的证言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年龄有证人井XX、吕X、吕XX、侯XX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抢手机发票、同案人吕XX、刘XX、崔XX、崔XX、马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积极参与,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