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和杜某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瑞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份25万元,经协商转给被告杜某甲,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被告杜某甲累计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由被告杜某乙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杜某甲仅还款25万元,余款63万元没按约定还款,特诉请判令被告杜某甲支付借款63万元及利息,被告杜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辩称:一、杜某甲个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杜某甲是河南省瑞丰高科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诉状中所提股金25万元是刘某某本人投入到公司的资本金,在末召开股东会议和公司审计前是不允许抽逃的,杜某甲同意接受是以法人代表名义同意的,即使退股也应由公司退还。二、原告诉请数额不实。杜某甲代表公司接受刘某某25万元股份,但没有约定以多少市值来接受25万元的股份,只有审计后才能确定市值。三、证据证明公司借刘某某40万元不是杜某甲借款,当初没有约定利息,而原告主张63万元明显含23万利息,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杜某乙辩称:本案纯属原告刘某某与杜某甲合伙欺骗答辩人。2008年6月29日晚11时左右,杜某甲去我家楼下打电话说与刘某某进行股权转让,需要一个见证人签字。之前听说过杜某甲与刘某某合伙做生意,作为杜某甲的弟弟,我也没问具体细节觉得作为见证人签字也没什么,跟杜某甲走到大门口见有一辆黑色轿车,杜某甲拿出一张纸让我签字,因其说过是股权转让,我也是刚睡醒天也黑,没看内容迷迷糊糊就签了字。直到7月份刘某某要钱时,才知道里边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权益,驳回刘某某的无理要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30日两被告签名的还款协议,证明①被告杜某甲同意分批归还原告借款88万元及利息,如违约,按每日1000元承担责任;②被告杜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河南省瑞丰高科种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刘某某和杜某甲同为公司股东。
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有异议,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原告举证2没有异议。
被告杜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交纳33万元收据,证明原告和被告都是公司股东,原告每次都是将投资钱交由被告转交财务,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公司借原告40万元收据,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3、被告精神病院门诊手册和诊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抑郁症,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杜某甲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借款不涉及该证据。证明3无论杜某甲是否有抑郁症均不影响借原告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文本客观真实,两被告虽有异议,又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到有关单位也未调取到相关证据,且被告又未提出有效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佐证。所以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同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同为公司股东,虽举出有帐目交往情况证明,但仅凭此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据,故对被告举证,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4年12月发起成立河南省瑞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出资350万元占有70%股份,杜某甲出资150万元占有30%股份,二人在公司财务帐目上素有交往。200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杜某甲同意接受刘某某在瑞丰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人民币25万元,另借现金及利息63万元,合计88万元。于2008年7月6日归还15万元、7月31日归还20万元、2009年3月31日归还25万元、4月30日归还20万元。如不能按上述日期还款,愿承担每日1000元的责任。被告杜某甲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杜某乙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还款协议后,原告认可被告数次还25万元,下余款项被告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拒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归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杜某甲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是公司借刘某某款的理由不充分。因为:1、被告杜某甲没有在本案中提供出还款协议中的款项就是其以公司职务身份接转刘某某款的证据。2、本院以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中,也没有调取到相关有利被告的证据。3、被告杜某甲虽提交接转刘某某40万元款项手续,但缺少其它佐证说明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杜某甲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某退股25万元转给被告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因为:1、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过一定法定程序,本案中原、被告转让25万股权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2、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应当是公司经过审计或清算后确定的各股东所享有的价值数额。本案中原、被告转让的25万元股权并没经过审计核算公司资产,说明转让的事实不清。3、原、被告转让25万元股权既没股东会决议也没修改公司章程,也没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转让股权25万元的诉请不予持。关于被告杜某乙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1、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客观真实。2、被告杜某乙没有举出被迫签名和不知道内容就迷迷糊糊签名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和范围无约定的应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乙对杜某甲归还原告刘某某款项协议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承担63万利息的请求部分不合理,即归还协议中明示“借现金及利息63万元”已包含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且63万元中本金及利息各多少原告陈述不清。另原告要求按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请求不当,该部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已归还给原告25万元事实,按照公平原则,被告承担利息应以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杜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8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韩明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