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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施工时,施工架子倒塌,致原告右腿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后,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75元,包括医疗费6889.75元、六个月的误工费72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一起给人施工建房,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施工时由于原告搭建的施工架子太简陋,致使架子倒塌,原告受伤后果自负。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多次给付医疗费,还派人手帮助原告收获玉米。原告出院后向被告所提要求过高,其家属还到工地上闹事,影响施工,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承揽一处民房的建设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工地做大工,被告按天数给原告计算报酬,除原告外,被告还雇佣有其他工人。

200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等人拆卸钢模,钢模位于室内屋顶,原告站在新搭建的一米多高的简易架子上干活时,架子倒塌,从高处坠落,致其右腿损伤。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郑州市X街区薛市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432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因患肢肿痛到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457.75元,共住院37天,于2010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数次给付原告现金合计2500元,被告经原告要求,曾指派其数名雇员为原告收获玉米。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当地新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其本案医疗费3275.7元。后来,被告未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承揽的施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时受被告监督、管理,被告按天数给原告计算报酬,表明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关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侵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忽视安全,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已经社会保险部门报销,其实际医疗费损失为未报销部分即3614.05元。原告没有依法证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当地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度x元,根据其损伤情况酌定计算其四个月误工费为4543.67元,计算其治疗期间一人护理费为1493.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5元计算为55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均没有超出法定范围,主张交通费200元的数额与其医疗活动所需情况基本相符,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曾派人为原告收获玉米,可视为被告对其误工费进行部分赔偿,其数额双方没有约定,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50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即医疗费3614.05元、误工费4543.67元、护理费1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2元,由被告赔偿其80%为8645元。

原告在施工中身体受到意外伤害,非被告故意造成,相应精神损害后果不明显,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4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现金2500元和作为误工费赔付的25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5895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尚缺乏证据,可于实际发生后依法追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已付费用,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现金五千八百九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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