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唐XX于1996年1月11日到XX公司工作,1996年2月12日,唐XX在工作中受伤,双方一致确认唐XX系工伤。唐XX受伤后,再未去XX公司上班,XX公司按月向唐XX发放工伤生活费或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2009年3月18日,因企业需总体搬迁,XX公司第三届股东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XX公司总体搬迁方案》、《公司因企业搬迁职工分流方案》等文件,据此其后XX公司制定了《关于因企业搬迁职工自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关于未享受福利分房职工的拆迁补贴方案》。2009年5月15日,唐XX向XX公司提交《申请》,其载明:“XX公司:本人唐XX,现自愿与重庆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申请,望批为感!”其后,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的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2009年9月9日,唐XX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李忠祥、冷剑丽律师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其内容为对XX公司承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搬迁特别奖励没有异议,但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奖励金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奖励金、社会保险三项提出了异议及要求。
2010年1月26日,唐XX与XX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提交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申请》,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唐XX)自愿与甲方(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附乙方本人劳动合同(后附乙方本人书面申请书)。二、甲方经研究同意乙方申请,甲方于2009年6月8日与乙方唐XX解除劳动合同。三、甲方根据《重铃司[2009]X号》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贰万陆仟捌佰捌拾元。四、本协议签定后,甲方与乙方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五、本协议签定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待遇均视为已经全部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六、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保留两份,乙方保留一份。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申请》载明:“因企业搬迁,我自愿与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间从2009年6月8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内容为:“因企业搬迁,乙方已于2009年6月8日自愿与重庆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本人提出自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书面申请,根据渝府发[2003]X号文件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560元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80元。二、乙方从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日起与重庆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唐XX于当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6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5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80元。
2010年2月10日,唐XX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90元。2、欠发的伤残津贴32522元。3、失某、保险赔偿金16416元。4、自谋职业奖励金7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奖励金4200元。5、未分房职工拆迁补贴7000元。2010年2月20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唐XX不服,遂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为被告的职工,于1996年2月12目在执行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却以经营困难为由没有依法向原告足额发放伤残津贴,仅断断续续发放了部分生活费和伤残津贴,至2009年6月8日已拖欠26526元。同时,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均未缴纳)。2009年6月,被告以搬迁职工分流为由要求原告与其签定被告制定的格式化协议书,且以原告为临时工为由拒绝发放分流方案中所涉的解除劳动合同奖励金7000元、提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奖励金4200元及拆迁补贴7000元(500元×l4年工龄)。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并自2009年6月起停发伤残津贴,原告最终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6日与其签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前述所列请求事项均未得到主张,故原告认为前述两协议涉及本案诉请部分无效。同时,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失某保险,原告在失某后不能享受失某保险待遇。为此,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90元[计算方式:810元×(15年×l2个月-35个月即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足额领取的月份)-已领取的34560元]。2、欠发的伤残津贴32522元〔包括:(1)1998.1—2006.6.8欠发:26526元;(2)2009.6.9—2010.1.26欠发:326元+810元×7个月=5996元〕。3、失某、保险赔偿金16416元(计算方式:570元/月×l20%×24个月)4、自谋职业奖励金7000元(计算方式:500元×l4年工龄)及解除劳动关系奖励金4200元(计算方式:300元×l4年工龄)。5、未分房职工拆迁补贴7000元(500元×l4年工龄)。以上各项共计15002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1996年原告受伤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按照当时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关于奖励金,原告未在公司文件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行为,被告不应支付安置奖励金。3、2009年,由于被告搬迁,原告已委托律师发函协商解决劳动争议事宜,其后原告自愿申请,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相关劳动争议已经得到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就劳动关系解除已经达成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于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亦签订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对劳动关系解除和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均有明确约定,确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双方自愿签订上述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亦按协议领取了相关款项共计83920元,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逼迫、欺骗主张协议无效。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签订协议之前,原、被告进了协商,原告并且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全面提出了要求,对自己的权利,亦有充分了解。其后双方签订协议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存在受迫或欺骗的情形,故原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生效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协议签定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待遇均视为已经全部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故原告再就劳动争议或工伤保险待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唐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唐XX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1996年2月12日在执行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却以经营困难为由没有足额发放伤残津贴,至2009年6月8日已拖欠26526元,被上诉人又于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1月26日双方尚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期间,擅自停发伤残津贴,欠发5996元,前述两项共计32522元;2、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上诉人的失某保险赔偿金16416元;3、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的情况下,自2009年6月9日起停发伤残津贴,虽上诉人多次与其交涉,但其仍坚持该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在万般无奈下,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协议上签字,该签字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因该协议一审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之日就应为2010年1月26日,而非2009年6月9日,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1月26日的伤残津贴。同时虽然双方在当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但上诉人仍有权就工伤待遇纠纷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且上诉人在诉请中已依法扣除了已获得的待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对于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8日前的伤残津贴,被上诉人是按照当时的规定予以了足额发放,同时上诉人现在就此部分提起诉讼也超过了申诉时效;2、对于失某保险金,因是上诉人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起损失;3、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两个协议不存在胁迫的问题,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双方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6月8日,故此后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都不应该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了协商,上诉人并且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全面要求,对自己的权利有充分的了解。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也按照该两份协议予以了履行。上诉人提出该两份协议是在受胁迫或受欺骗的情形下签订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因上诉人于2009年6月之前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按照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情形以15年予以计算不妥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待遇均视为已经全部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根据该协议书,本院认为双方对2010年1月26日之前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进行了一次性结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1月26日的伤残津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8年至2006年的伤残津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足额发放要求补发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对此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根据《重铃司〔2009〕X号》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该费用,现上诉人提出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文件应该再领取自谋职业奖励金、解除劳动关系奖励金、未享受福利分房职工的拆迁补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失某保险赔偿金,因2009年5月15日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某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