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4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7时40分,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建设路X”路灯杆东9米处,与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伤人员而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保护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7月4日,被告人杜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杜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7时40分,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建设路X”路灯杆东9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镇平县X乡退休职工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丁××系受外力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同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丁××、初××、符××等证人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及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