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汪某某,河南某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诉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系个体建筑工头,其在承建仙居街道居民李XX的房屋时,雇请原告为其做瓦工。2011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二楼楼面上干活,将支模拆下来的檩条扔到地面上时,不幸被檩条上的钉子挂住了衣服,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面上,当场受伤,被送到多家医院治疗至今,花医疗费近16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55680.6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对张XX、邹XX的调查笔录;2、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等;3、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2236元;4、法医鉴定书。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有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责任。其次,原告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3、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对张文勇的调查笔录;2、对邹X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承建仙居乡街道居民李XX所建房屋。原告屈某系李某雇佣的工人,每天工资8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屈某中午在另一工地饮酒后来到仙居街道李某玉所建房屋的工地上,下午5时许,在二楼楼面上扔檩条时被钉子挂住衣服及人从二楼摔倒在地面上受伤。之后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1日在孙铁铺卫生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455元;2011年2月22日至3月10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26858.62元;9月13日在该院门诊费717元;2011年3月5日至3月2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费120877.30元;2011年3月5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门诊票据7212.4元。2011年9月1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屈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3000元,房主李XX向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屈某以农村合作医疗方式已报销14684.43元。2011年3月7日信阳中心医院门诊票据8.8元无姓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屈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依法应获相应赔偿。被告李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受伤其自身有无重大过失问题。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中午饮酒,并随意往楼下扔建筑工具,违反了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以原告自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二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三、关于原告住院天数有重复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认定在孙铁铺卫生院住院15天,信阳中心医院10天,同济医院21天。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157120.32元(1455元+26858.62元+717元+120877.30元+7212.40元);2、误某16480元(80元×206天);3、护理费2827.62元(22438元/年÷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省内25天×30元+省外21天×50元);5、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6、交通费20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5523.73元/年×20年×4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235577.78元。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14684.43元,剩余220893.35元,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按此例分担外,原告自担42178.67元[(220893.35元-10000元)×20%],被告李某承担175714.68元[(220893.35元-10000元)×80%+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李某还应向原告支付13571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赔偿原告屈某各项损失178714.68元,减去已支付43000元,剩余135714.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5元,原告承担2185元,被告承担2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