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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来到长沙市X区湘江世纪城悦江苑X栋地下停车场,趁停车场无人之机,将范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1辆黑色王派电动车盗走,骑至长沙市X区X街自己佃住处藏匿。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范某某,被告人刘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价格鉴定,被盗黑色王派牌电动车价值1310元。

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贺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保修卡,电动车行车证,刑事技术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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