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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7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长沙市X区湘雅医院门诊二楼心电图预约窗口扒窃被害人张某丁放在手提包内的诺基亚7230型手机1台,随即被被害人张某丁发现并呼叫,湘雅医院的保安闻讯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乙带至保安值班室并报警。经鉴定,被盗诺基亚723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74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丁;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沈某、张某丙的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再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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