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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X区红星大市场X栋二楼娄底宾馆,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20元、黑色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1台,之后将电脑销赃后得款1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555元。

2011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X区洪山桥万科城工地二期B区X区,爬窗进入二栋二楼一房间,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张某、张某发现并将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对案经过,被盗物品销售发票,价格证明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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