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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长沙市X区X路X号云霆阁工艺品店,趁店内无人之机,从门缝处伸手将店门大锁从内打开,盗得店内翡翠手镯两个,翡翠吊坠两个。当其走出店门时,恰遇店主谭某某及其朋友冯某乙回到工艺品店,谭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形迹可疑,即查看店内财物,发现被盗后,即与冯某乙一起追赶被告人陈某,在离该店三十多米处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4件玉器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人冯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玉器照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宝玉石鉴定证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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