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安,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严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还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745—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卫辉市X胡同X号院,因建筑房屋,原告以2007年6月被告将其院墙推倒,椿树、枣树伐掉,砖、瓦和碗弄走,强行建房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非法建在其院内的房屋拆除,并将原告的墙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上诉人对严某某推倒院墙等侵权行为提供了充分证据,判决对之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合议庭组成含助理审判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2010年3月25日卫辉市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贺金霞系该院的助理审判员。
本院认为:张某某诉称严某某未经允许在其院内非法拆除院墙、建造房屋,对其已构成侵权,按相关法律规定严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审查张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侵权行为系严某某所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贺金霞,是助理审判员不是审判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