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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诉孙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芦某诉孙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芦某,男。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

原告芦某诉被告孙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与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13时10分左右,在溪湖区X组孙某家门前,因琐事原、被告发某争吵后,被告孙某用铁锹将我的头部打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因无钱缴费,只住院9天后休养两周,期间门诊治疗。经与被告协商,其拒不赔偿各项费用,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6723.18元。

被告辩称:第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某,原告所提出的未发某口角,被告就拿铁锹打原告,这是不存在的。拿铁锹拍打不能造成腰部的损伤。第某,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没有依据,其向法院提供住院费用不真实。第某,医院让原告休息两周,而原告要求三个月误工费不合理。第某,原告要求护某不现实。第某,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原告说不出来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3时10分左右,在溪湖区X组孙某家门前,原、被告因挪车一事发某争吵,随后,被告孙某从自家院中拿出一把铁锹,趁原告不备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住院9天,花掉医疗费3647.38元、护某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合计4702.38元。

另查,2010年9月21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北公安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被告亲笔陈述、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护某证明、病某、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互不相识,因挪车一事发某争吵,被告先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头部外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未及时平息此事,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个月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某92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芦某医疗费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三角八分、护某九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五元,计四千七百零二元三角八分的百分之九十即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一角四分。自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元,被告负担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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