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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某胡寨。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某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哥哥姜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行至郑某公路某岗寺南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时,被康书现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按简易程序处理,作出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书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经查,康书现所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即跟随同车的的其他人员积极将受伤较重的哥哥姜某送往医院救治自己所受伤害并未及时治疗。可事隔一天,原告头、颈部疼痛难忍,经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93.35元。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出现场的民警出具的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3.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工时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

4.证人路某某、张某己、樊某某的证言;

5.交通费票据;

6.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明。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系乘车人或受伤人员,故除了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外,其他不予赔偿,应予驳回。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张某戊与其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系乘车人或受伤人员,故除了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外,其他不予赔偿,应予驳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戊辩称,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系乘车人或受伤人员,故除了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外,其他不予赔偿,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和施救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三被告不予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乘车人,但被告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几份证据中的1、2、5与本案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6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就医次数不符,本院对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三被告认为三人与原告系同一公司的,存在利害关系,所述不真实,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及路某某系乘车人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6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姜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行至郑某公路某岗寺南时,被康书现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追尾相撞。导致车损一辆、原告及姜某、路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姜某无责任,康书现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09年4月28日入住该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893.3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车辆受损,经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定损为3894元,花费评估费195元、施救费320元、工时费389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戊与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戊每月向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2400元。康书现系被告张某戊雇佣的司机。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康书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豫x号公交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893.3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379.3元,计算有误,应为1112元,护理费1138.5元,计算有误,每日按47.21元,按一人计算10天,应为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28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50元,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79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2893.35元、误工费1112元、护理费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含施救费、修理工时费、评估费等)4798元,以上共计9825.45元;

二、上述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

三、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臧喜宾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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