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游某某(张某某之妻),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游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西平县X乡蓝天幼儿园园长)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中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儿子张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原告将儿子送至被告开办的蓝天幼儿园上学,由被告负责接送,2008年12月9日早上8时,被告将二原告的儿子张某某接走,下午5时左右,被告给原告游某某打电话说小孩病了,送到就近的谢某庄诊所,同时拨打120急救,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儿子送到医院救治,病情太重,抢救无效,张某某于当晚12点死亡。西平县公安局将张某某尸体解剖并送有关部门检验,公安部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儿子系药物中毒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蓝天幼儿园的负责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将毒物放置在孩子们学习生活的场所,致使儿子死于非命,也给家庭带来巨大的伤害和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2008年12月9日下午3点40分。张某某的老师谢某芳发现张福洋呕吐后及时告知被告,并给张某某母亲游某某打电话,其后将其送往就近的诊所就治,同时拨打120救护车,并且被告的丈夫找来面的往医院送,途中转交120救护车上,我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二原告说“幼儿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将毒物放置在孩子们学习生活的场所,致使儿子死于非命”也是错误的,被告从未将毒物放置在孩子们学习生活的场所,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是药物中毒死亡,所中之毒名称是“氟乙酸”属高毒类农药,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是独立的、封闭的,任何人不允许进入的,被告及其丈夫均没有可耕地。被告不可能购置农药,更不可能将农药放置在孩子们学习生活的场所,这完全是原告的设想。“氟乙酸”是高毒农药,其潜伏期一般为10-15小时,严重中毒病例可在30分钟和一个小时之间发作。这也说明不排除毒源是在校外,其在校外食“氟乙酸”的可能。张某某在发病前一直在老师的监护下,没有任何异常现象。事发后,西平县公安局也介入调查,也未认定张某某是在校外中毒或是他人投毒,并且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事后及时到幼儿园现场勘查并未发现毒源,这说明幼儿园内没有毒物。因此,二原告说“幼儿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将毒物放置在孩子们学习生活的场所”是错误的。幼儿园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履行了相应职责,当张某某出现症状时幼儿园积极把其送往医院治疗,从幼儿园开办以来从未出现过任何安全事故,并且该幼儿园属封闭式管理学校(日托),校外人员是禁止入内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是禁止入园的。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是他人投毒还是在园误食毒物也未定性。再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主体应为蓝天幼儿园。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在西平县X乡X村委开办西平县X乡蓝天幼儿园(个体)。二原告将其子送往该幼儿园上学,并由被告负责接送(日托)。2008年12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张某某老师发现其有呕吐现象后,被告给原告电话联系后将其送往就近诊所治疗,接着120救护车又将其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当晚12时经抢救无效张福洋死亡。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氟乙酸”中毒死亡。但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对张某某死亡是他人投毒还是在校误食毒物未定性。为此,二原告花去医疗费2602.19元,停尸费600元,运尸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和其他费用5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
另查明,该幼儿园另一女童王某某亦同时出现恶心、呕吐症状,经医生诊断为有急性食物中毒可能,后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脱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西平县X乡X村名委员会和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西平县公安局人和乡派出所证明,西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西平县殡仪馆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等单据,蓝天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和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是人首要的人格利益,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二原告之子张某某身为一名儿童,被托付在被告所办理的幼儿园内,在日托期间幼儿园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张某某是因食“氟乙酸”中毒死亡。虽然目前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未确定毒物的来源和是否他人投毒及是否与被告有刑事责任。但幼儿园负有对幼儿张某某的安全保护义务,张某某自当天上午被送往幼儿园后,直至下午放学时才被发现有病状。幼儿园虽然当时通知张某某家长,并予以抢救,但张某某在幼儿园期间仍被保护不力,致使因药物中毒抢救无效而死亡。故幼儿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医疗费2602.19元,停尸费600元,运尸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和其他费用50元,死亡赔偿金20年×3851.6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6月×1750=x元,护理费2人×10=20元,误工费2×10.5=21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应为蓝天幼儿园,因幼儿园系个体,且被告谢某某即为该园园长,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种费用x.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工本费100元,共计39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中迁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