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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女崔XX,X年X月X日生长子崔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原告多次找本家户族、村X乡、县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虽经多次调解,被告表面认错,实质是变本加厉,2010年10月原告作甲状腺瘤,仅10天,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让原告回家,不让拿衣服,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可调合,且原告旧病复发,靠借钱维持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崔某亮由原告抚养,女孩崔某晶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给予资助30000元。

被告辩称,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家庭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及给予资助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崔XX,X年X月X日生长子崔XX,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10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现患甲状腺及精神抑郁疾病仍在检查治疗中。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元月20日卧龙台民政所证明;2、户口本(复印件);3、2011年10月9日对江XX的调查笔录;4、2011年10月10日孙铁铺派出所证明;5、原告受伤二张照片;6、2010年至2011年医疗费28张,处方5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说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和争吵,属于家庭关系中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相互谅解、沟通,家庭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患疾病现正在治疗,仍需被告的关怀才有利于病情的康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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