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及家人在拆除江艳发型设计屋时与西邻居李某丁及其家人发生纠纷,李某丁与被告人刘某乙之妻李某某二人打架,李某丁之父李某甲到现场后上前殴打李某某时,刘某乙用砍砖用的小斧头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颅骨骨折,属轻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治疗16日,支付医疗费x.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2月20日上午,因为拆房,李某甲之女李某丁与李某某二人打架,后二人分开不打了。李某甲到到现场后骂了起来,他走到李某某面前打李某某头部,其见状前去拉李某甲,结果被人拦到北边,之后其就看见李某甲倒在地上。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2月20日10时左右,其听说李某丁与李某某吵架的事情后,就与牛某某一起赶到现场,看到其女儿李某丁正和李某某争吵,其就走到李某某面前,伸手想打李某某,刘某乙手拿一个小斧头从屋里窜出来,到其跟前用小斧头朝其头顶打了一下,其晕倒了。
3、证人高庆某(系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婿)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因刘某乙家翻盖房子之事,李某丁与李某某二人打架,后在别人劝说下,二人分开不打了。后李某甲到现场,拽了李某某一下,两家又开始吵架,李某某、刘某、刘某某过来打其,刘某乙手拿一把砍砖用的小斧头朝李某甲头上砸了两下,李某甲倒在地上。后其报了案。
4、证人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证言证实,李某甲到李某某面前要与她争吵,刘某乙从屋里出来,拿把小斧头朝李某甲头上打了两下。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看见刘某乙家人与李某丁、高庆某争吵。后李某甲与牛某某赶到现场,李某甲与李某某争吵并推打了李某某两下,刘某乙到李某甲跟前用小斧头朝李某甲头上打了两下,李某甲倒地,头上流了血。
6、证人牛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弟)证言证实,刘某乙从房里冲出来,用一砍砖用的小斧头朝李某甲头部打了两下,李某甲倒地。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10时许,牛某某和赵某某到诊所喊其,到现场后发现李某甲倒在地上,满脸是血。经检查发现,李某甲头顶和右太阳穴有两处伤口。
8、证人刘某(系被告人刘某乙之女)证言证实,其看到李某某与李某丁扭打在一起,后二人分开。李某甲到现场后,过去打李某某两拳,这时,刘某乙上前拦他们,不知怎么,李某甲跌倒了,李某甲头上流着血。
9、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刘某乙之妻)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丁争吵并打架,分开不打架后,李某甲过来朝其右侧额头打了一拳,其晕了过去。
10、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的情况。
11、(1991)安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2、内黄某狱证明。
13、病例及医疗费单据。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5、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家人与被害人等因民事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持械致被害人李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6元。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称,原审判令刘某乙赔偿的经济损失过低。
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刘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指控刘某乙犯罪的证据不足,刘某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令刘某乙赔偿的经济损失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指控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刘某乙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高庆某、李某丁、牛某某、赵某某等证人均证实刘某乙持小斧头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并有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因邻里纠纷,持械伤害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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