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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23时左右,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至电力炭素公司去上夜班。原告王某甲正常行驶至单位前的路段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家人送到林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治,在中心医院急诊之后因伤势严重,当夜就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为治疗伤情,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7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甲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其中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造成原告王某甲此次人身损害的全部原因和责任。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我不应赔偿,原告2010年4月8日23时许,在(略),未开灯。我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我走到炭素厂门口时,原告骑的电动车突然横穿马路,要向炭素厂里进(该厂在路西),我急忙刹车,但已经来不急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是原告,原告夜间运行,横穿马路未开灯光,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也住(略),在我住院期间,交警队作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完全是错误的。交警队没有向我发送责任认定书,提前给了原告责任认定书,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己立案受理。2010年5月17日,我到交警队才领取了责任认定书。我发现林州市交警队作出的错误认定,我不服。5月18日,我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复核,安阳市交警大队受理后,在调取交通事故的卷宗时,原告己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为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又给我下达终止复核通知书。我再次到安阳市交警支队问明情况时,安阳市交通支队民警告知我,林州市的责任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仅仅是一个证据,我们复核和人民法院审查是同样的,无奈,我只好接受终止复核。虽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全部责任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我的经济损失全部应该由原告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x.69元。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由本案原告(被反诉人)导致造成的,交警队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查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23时20分,在林州市X乡电力碳素有限公司前路段,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5月17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原告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6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23天,支出医疗费x.7元,刘某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医疗费x.7元。2010年6月7日林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2010]X号法医鉴定,王某甲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告提供电动车购车发票,车价2200元,其提供的林州市电力炭素有限公司证明载明,王某甲月工资1000元,其父王某丙月工资1500元。被告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201元,出院诊断为左眼挫伤。其提供的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工资单载明,其工资1932元。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购车发票、交通费单据、林州市电力炭素有限公司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王某甲的收据、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工资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反映了双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根据该责任认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x.7元,二、误工费1000元÷30天×100天=3333元,三、护理费1500元÷30天×23=11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五、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六、交通费310元,七、电动车损失,电动车在该事故中损坏,损失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x.7元(刘某某已给付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x.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60元;反诉费186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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