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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朱某乙,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李XX、小张(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以卖铜为名,趁人不备,将装铜的袋子调换成装土的袋子,骗取被害人邢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朱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辨认朱XX的笔录、朱XX妻子邓XX的退款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李XX、张X(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博爱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以卖铜为名,趁人不备,将装铜的袋子调换成装土的袋子,骗取被害人何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朱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XX的陈述、辨认朱XX的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XX的妻子邓XX退赔了被害人邢某现金5400元,退赔了被害人何XX现金6350元。有武陟县公安局询问邓尚义的笔录及武陟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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