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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鹊桥会婚介婚庆服务中心、蔡某因与乔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鹊桥会婚介婚庆服务中心。

负责人蔡某,该中心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

上诉人南阳鹊桥会婚介婚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鹊桥会)、蔡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鹊桥会及蔡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振夏、被上诉人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在《丹江风》周刊上发布广告,广告主要内容如下:“中国鹊桥会,年赚10一30万招商;★唯一‘国字头’婚恋机构;★全国连锁450家分站;★南阳连续三年举办万人相亲大会;★市场前景广,零风险,总部全程指导。诚招各县X镇加盟。”原告看到该广告后,与被告取得联系,经考察,咨询后于2010年2月1日以镇平鹊桥会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南阳鹊桥会签订代理经营合同书,被告蔡某作为被告南阳鹊桥会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该代理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2-1、乙方的经营权益是指乙方以‘中国鹊桥会婚恋交友网’区域网络经营的身份,从事本合同2—2约定的商务活动。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资源使用费是指乙方为获得本合同2—2权益的付出费用。2—2、乙方的经营权益是享用甲方提供的经营技术资产,在经营区域内从事商务活动。商务活动主要指会员服务、组织活动、发布信息、婚介合作和婚姻经纪人等相关业务。2—3、乙方经营的区X镇平县……第三条:乙方经营权益的获得。3—1、乙方取得本合同2—2所列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叁万元资源使用费方可宣告确立。3—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区X区域独家经营使用费,申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建设和维护,乙方网站每年需交纳网站维护费人民币贰仟捌佰元(第一年免费)。……7—8、本合同期限为叁年,即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目,合同期内如无违约行为,期满前2个月可申请续签,甲方免收资源使用费……。”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乔某向南阳鹊桥会交纳了x元的资源使用费并在镇X镇平县鹊桥会婚介婚庆家政服务中心,被告为原告开通网站。原告乔某于2010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以被告欺诈及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代理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其所交的x元费用及利息。另查明,南阳市鹊桥会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朝刚,被告蔡某与王朝刚系夫妻关系,王朝刚于2009年5月死亡,被告蔡某一直负责南阳鹊桥会的经营至今,该企业2008年、2009年参加年检。

原审认为,一、庭审中被告南阳鹊桥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发展代理商,被告在招商过程中所称的“年赚10—30万、唯一‘国字头’婚恋机构、零风险”等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原告受上述陈述影响,与被告南阳鹊桥会签订了代理经营合同。原告乔某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南阳鹊桥会订立合同。原告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故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代理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其向被告所交的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其所交的x元的利息的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南阳鹊桥会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朝刚死亡后,一直由其妻子也就是本案另一被告蔡某实际负责并经营,被告蔡某也称其对该企业有合法继承权,故其应与被告南阳鹊桥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一、撤销原告乔某与被告南阳市鹊桥会婚介婚庆服务中心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代理经营合同。二、被告南阳市鹊桥会婚介婚庆服务中心、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人民币x元。三、驳回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阳市鹊桥会婚介婚庆服务中心、蔡某承担。

鹊桥会及蔡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权发展代理商错误。北京中联鹊桥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以“中国鹊桥会婚恋友网”区X区发展会员开展业务,所做的广告内容是一种招商广告,也是企业形象宣传,不存在欺骗被上诉人。2、双方签订的代理经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乔某答辩称,上诉人打着中国鹊桥会旗号招揽加盟代理商收取费用,属欺骗行为。中国鹊桥会根本没有对上诉人进行授权,上诉人称其鹊桥会直属全国妇联没有任何依据,其广告宣传严重违背事实,使被上诉人对其宣传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依法应予撤销。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鹊桥会在《丹江风》报刊上所做的加盟招商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乔某受广告内容影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后,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阳鹊桥会婚介婚庆服务中心及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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