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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系河南某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0年10月11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士江焦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份和2009年8月份,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饲料35吨,共计款x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下欠x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共5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34吨饲料,共计款x元,被告已给付x元,下欠款x元未给付,同时证明原告的饲料是河南某合格的产品,被告购买饲料时的价格是约定好的。

经原告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逯xx出庭作证,在2009年5月份受原告指派,证人逯xx往被告处送了1吨饲料,当时被告本人不在现场,只有被告的父亲在家,也没让被告的父亲出具收到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称的35吨饲料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到原告34吨饲料;第二、原告的饲料达不到标准,给被告造成损失;第三、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代理人对证人马xx、赵xx、南xx、闫xx的调查笔录4份,以此证明在2008年6月份的一天,四位证人与原、被告在一起吃饭吃时,原告焦某某向其承诺不隔年的鱼1.5斤饲料就能出一斤鱼,隔年的鱼1.65斤饲料就能出一斤鱼。

经被告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马xx、赵xx、南xx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三位证人均证明原告焦某某向被告承诺的不隔年的鱼1.5斤饲料就能出一斤鱼,隔年的鱼1.65斤饲料就能出一斤鱼的承诺不但没实现,反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书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逯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及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代理人对证人闫满义的调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闫满义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认为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书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逯某某的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本院在给原、被告双方主持调解时,被告也予以了认可,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代理人对证人闫满义的调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闫满义也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书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南某某的证言,形式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35吨,共计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已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下欠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某为原告焦某某出具的欠款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利息的支付,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焦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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