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舆县庙湾镇人民政府、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磊,平舆县司法局古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平舆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舆县X镇。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镇镇(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镇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镇司法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63岁,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舆县X镇人民政府、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平舆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其向庙湾镇政府供应花生种,镇X排张某某代收,并由张某某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实收花生种x斤,每斤价格为3元,总金额为x元。经多次催要,付给其x元,还下欠x元。后变更为x元。请求二被告归还下欠的花生种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舆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其与王某某种子买卖合同不成立。镇政府1996年没有接收王某某的花生种,更没有派人安排张某某代收;二、与王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王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花生种没地方卸让其接收。时任孔乡(略)让两天发完,其依照安排数目发到各大队。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平舆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系平舆县X镇供销社工作人员。1996年5月3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花生种数伍佰玖拾捌袋,每袋柒拾斤,计肆万壹仟捌佰陆拾斤,烂袋2袋,过称少20斤。实收肆万壹仟捌佰陆拾斤整(x斤)。庙湾镇供销社二化部张某某5.X号。”并加盖有平舆县庙湾供销社第二化肥门市部的公章。

另查明,平舆县X镇财政所于1996年8月31日支花生种款x元,但支出项写明:芝麻款暂付-检察院。1996年11月30日付检察院花生种款x元,支出项写明:自筹暂付-花生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一张收条、两张记帐凭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称其向平舆县X镇政府供应花生种,虽提交了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但张某某出具收条时任平舆县X镇供销社的会计,收条上加盖有平舆县庙湾供销社第二化肥门市部的公章,其接收花生种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收条内容没有花生种的单价,王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核实花生种的总价款。根据王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两张各x元的记帐凭单上并不显示是向其支付的花生种款,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所接收的花生种是平舆县X镇X排。故对被告平舆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与王某某种子买卖合同不成立,镇政府1996年没有接收王某某的花生种,更没有派人安排张某某代收;与王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李某留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华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