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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容某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略)。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容某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传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其丈夫黄连湘从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在经营(略)X区X路X号平安旅社期间,为了搞生意,采取违法经营的手段,容某妇女卖淫。卖淫女都是通过广告招聘服务员或朋友介绍而来,人员不固定,来去自由,但卖淫女每卖淫一次,被告人何某收取10元钱台费。2011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开展打击黄赌毒整治娱乐场所、宾某、旅社违法经营时,在清查旅社过程中,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李小红、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贺某某等人,已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卖淫嫖娼人员的陈述,对案照片,现场方位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材料及被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某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容某他人卖淫多人多次属于情节严重,在5-6年处刑的意见欠妥,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现行《刑法》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后和刑法修正(八)对于容某他人卖淫的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修改的《刑法》,容某他人卖淫多人多次已不能作为“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被告人何某仅只提供卖淫场所,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且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表示痛改前悔,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秉着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传晖

审判员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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