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详细了解,于2010年1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芳。被告见生的是女孩,便没有找事给原告生气、打原告。后来,原告怀孕后一检查又是女孩,让原告强行做了人流。2004年12月19日又生育一女孩,被告更加恼狠,喝酒后抓住原告的头往墙上撞,往死里整原告。被告外出打工从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不管原告及女儿的死活,原告和女儿很少在被告家住,现两个女儿都随原告生活,总之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及女儿百般虐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同是一个自然村人,双方都很熟悉,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互敬互爱、相互照顾,结婚十年来被告从未让原告干过重活、累活,什么事情都是原告说了算,夫妻间和睦恩爱,原告这次提出离婚是受到外界影响一时糊涂,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为了原、被告的幸福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月1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17日(农历)生育长女刘某芳;2004年12月19日(农历)生育次女刘某慧,现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单人沙一对、三人沙发一个、挂衣柜两个、低四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自行车一辆、VCD一台、被子七条。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捷宝大王电动车一辆、小麦600斤、花生200斤。原、被告对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主张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重男轻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虐待原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并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年之久,婚后夫妻间虽有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