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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诉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1989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结某。婚后,原告就发现因与被告地域差异,就遭到了对方不公正的待遇。1990年7月儿子降生,但儿子的降生并没有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被告猜疑心极强,常常质疑原告,而原告的解释得到的是被告的打骂。二十年来,原告身上时常伤痕累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彻底摆脱家庭暴力,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位于湛河区X村面积为103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婚生子郭XX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同时房产问题与原告无关,应为被告个人所有。婚后我的工资及家庭存款等都由原告保管,我现在都不清楚到底有多少钱。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郭某乙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7月19日登记结某。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郭XX,现年21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生气现象,现原告温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但被告郭某乙认为其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郭某乙虽然婚前认识的时间不长,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以致原告温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郭某乙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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