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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21时,郭文建骑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乔家门时,在斑马线上与被告驾驶豫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进行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文建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4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缺席某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1时许,原告的亲戚骑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乔家门时,在斑马线上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进行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受损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为:材料费245元、工时费80元,合计325元。为此产生评估费16元。另外,因此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5元、拖车费60元。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25元、评估费16元、停车费15元、拖车费60元,以上共计416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冯某某违章行驶而造成的,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冯某某理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间,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损费,原告所有的受损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25元(其中材料费245元、工时费80元),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16元、拖车费60元及停车费15元,并提交相应加盖公章的票据相印证,经审查,以上费用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均为财产损失共计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某车辆损失费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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