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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禹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1岁。

原告张某乙,女,59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禹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4月9日发回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张耕梧(又名张X),于2006年8月1日在原告扶持下出资近x元,购买了上街区X路南段X号院X幢X号房屋一套,并出资两万余元进行了装修,接着又购买了家具。被继承人张耕梧于2007年8月8日与被告禹某某结婚。被继承人张耕梧于2008年7月14日因工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继承张耕梧价值13.09万元遗产中的三分之二即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禹某某辩称,1、被告与两原告均属被继承人张耕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在属于张耕梧的遗产范围内继承。2、被继承人张耕梧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元月份同居,2007年元月24日举行婚礼,2007年8月8日登记。原告所诉房屋是被告与张耕梧恋爱期间共同出资、共同举债、共同购买的房产,结婚前后双方以共同收入偿还了部分购房欠款,该房应属于被告与张耕梧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继承遗产程序应先析产,对确属于张耕梧的个人遗产再依法继承。另外,对房屋12.69万元的评估价值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地下车棚,因该车棚已于张耕梧去世前卖给他人,不能作为本案争执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张耕梧于2004年与被告在郑州市X街区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开始同居。当年5月,张耕梧因与被告同居住处不安全曾将x元交朋友左子正保管,后存入银行。2006年7月25日张耕梧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上街区X路南段X号院X幢X号的房产(包括地下车棚,属二手房),被告与张耕梧搬入居住。2006年8月1日,张耕梧以其名义办理了产权证(郑州市X街区字第x号)。2007年1月24日张耕梧与被告在上街区举行婚礼,后于2007年8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张耕梧与被告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14日,张耕梧意外死亡。因遗产纠纷,两原告诉至本院。

张耕梧生前向左子正借款本息9000元,已经本院调解,二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原、被告承认张耕梧婚后购置太阳能淋浴器一台。

另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含床头柜)、电视柜一个、挂衣柜一个(以上财产均存放在被告现住处)。原告主张为张耕梧婚前购置,被告主张为婚前共同购置。

郑州市X街区X路南段X号院X幢X号房产购房款中,二原告出资x元,其余房款由张耕梧与被告分别所借。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郑州市X街区X路南段X号院X幢X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69万元。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依据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位于郑州市X街区X路南段X号院X幢X号房屋(郑州市X街区字第x号)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耕梧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就已经购买了位于上街区X路南段X号院X幢X号的房产,按婚姻登记的时间,应属张耕梧婚前个人私有财产。张耕梧于2008年7月14日死亡,该财产应按被继承人张耕梧的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两原告为张耕梧婚前购置房屋出资x元,应认定为对张耕梧的赠与。但对其余房款,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由其全部出资,故遗产分割应考虑原、被告部分出资的事实。张耕梧的遗产数额,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房屋评估价值来确定。关于原告提出地下车棚应属遗产范围的主张,被告辩解车棚已于张耕梧去世前卖与他人,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棚现仍存在,且双方对该车棚的价值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车棚不作为本案张耕梧的遗产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现居住于该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但应支付二原告部分房款。关于其他动产,因无证据证明属张耕梧个人财产,可认定为被继承人张耕梧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属于被继承人张耕梧的遗产部分,本院将酌情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X街区X路南段X号院X幢X号(郑州市X街区字第x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禹某某所有。被告禹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房款八万元人民币。

二、电视机一台、太阳能淋浴器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挂衣柜一个归被告禹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含床头柜)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鉴定费二千四百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计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其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三千九百零三元,被告禹某某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原告已预交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振东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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