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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黄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同居生活5个月。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吵架,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7日原告冉某某以与被告肖某某婚后同居生活仅5个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去向不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长兴村民委员证明、原告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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