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苗族,198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承诺期限两个月,在2011年7月9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吴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之日止。
被告吴某辩称,借条确系被告出具,该借款不是在2011年5月借的,也不是被告借的,是朋友欠原告钱,被告替朋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胡某人民币肆万元正(x),定于两月内归还,于2011年7月9日内归还。借款人:吴某2011.5.9身份证(略)”。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该借款是朋友欠原告的钱,借条是被告替朋友向原告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因此应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从2011年7月10日起,以借款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二、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以借款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利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