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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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生某1984年11月2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朱某之母),女,生某1954年9月2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某1979年11月29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次年2月28日生某一女李某天,婚后因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某纷精神受到刺激,原告一气之下于同年5月29日去深圳打工。后同乡李某明发现原告精神失常,于2010年3月20日将原告带回送达其母蒋某某家中。同年3月23日,原告母亲和其姐送到洋县精神病医院治疗多次,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71天好转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在患病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拒不履行扶助义务,反而提出与原告离婚。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3961.24元、住院伙食费390元、护理人员住宿及伙食费255元、交通费498.50元,合计4615.74元,2、2010年4月至X年X月X日生某2700元(300元×9),3、2011全年医疗、生某9600元(800元×12)。4、原告应诉被告起诉离婚支付代理费1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虽是合法夫妻,但自2008年5月,原告抛夫弃女达3年之久,从未履行夫妻义务,也未尽抚养女儿责任。原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已好转。2010年7月回娘家后尚能劳动,自食其力,不存在让他人抚养问题。原告因治精神分裂症支付医疗费应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核销或自己承担。原告支付离婚诉讼代理人的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次年2月28日生某一女李某天(现一直由李某抚养)。2008年5月29日,原告去深圳打工。后同乡李某明发现原告精神失常,于2010年3月20日将其带回西乡,原告回到其母蒋某某家中。同年3月23日,原告母亲和其姐将原告送到洋县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6.10元。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7月13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1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支付医疗费3635.14元,支付伙食费390元,支付护理人员住宿、伙食费255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在患病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拒不履行扶助义务。另查明:原告患病治疗期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的离婚请求,该判决已失效。原告因被告起诉离婚而应诉支付代理费800元。2011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7日,被告因患胸膜炎治疗支付医疗费2593.27元,自己负担1291.27元,其余为合作医疗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伙食费收据、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费收据7张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一致陈述,证明原告患病以及治疗支付费用的数额。2、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结婚、婚后发生某纷、原告外出打工患病以及回家治疗、被告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3、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明原告婚后患病以及未治愈的事实。4、被告提交西乡县参合农民住院报销单,证明被告患病住院治疗以及支付的费用。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其父李某龙医疗结算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原告在患病期间,因生某不能自理需要扶养时,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以及治病期间陪护人员支付的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498.5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说明治病具体往返次数及每次金额,应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4月至X年X月X日生某2700元的请求,因同年4月至7月,原告治疗期间生某已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再重复主张生某,本院不予支持。同年8月至X年X月X日生某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继续治疗费及2011年6月至12月生某的请求,因治疗费尚未发生,生某也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离婚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朱某的医疗费3961.24元、住院伙食费390元、护理人员住宿及伙食费255元、交通费400元,2010年8月至X年X月X日生某3300元,合计8306.24元,由李某给付。限判决生某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朱某要求李某给付交通费98.50元、生某、医疗费900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赵^f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巧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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