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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原审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张某乙向周某借款x元,并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由张某丙签名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乙、张某丙未还款。周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乙、张某丙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乙欠周某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张某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周某要求张某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周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周某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张某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6月,张某乙应邀在位于新密市X街西段的承誉德大酒店玩时,因张某乙将所带的现金全部输掉,正努力想法翻本时,周某说可以借给张某乙x元现金参赌,张某乙就向周某借了x元。随后,张某乙陆续还了x元现金(含高息5000元)。2009年8月9日,周某要求张某乙将原先打的x元借条换成x的借条,还要求张某乙以后只要再支付1000元的利息就行了,于是,张某乙出具了x元的借条。该笔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丙陈述意见称,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怎么还的钱我也不知道。当时周某把张某乙强行拉走,让张某乙打的借条,张某丙作了担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乙、张某丙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借条看,张某乙向周某借款x元及张某丙系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乙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张某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乙上诉称借款系非法债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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