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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住(略)。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6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永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陕x重型半挂车载煤沿312国道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由于路面湿滑,该车与同方向被害人郭锋驾驶的陕x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同方向两辆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郭锋、乘员蒋世林、刘青山当场死亡,四车不同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辩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任某持A2证驾驶陕x重型半挂车载煤沿312国道由北向南约以每小时38公里速度下坡行驶。当该车行至x+350m处时(永平街道北出口附近),由于路面湿滑结冰,车辆失控,便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郭锋驾驶的陕x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同方向买某、王某峰分别驾驶的两辆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郭锋、乘员蒋世林、刘青山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买某、王某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1第3-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某、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个人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宋悦英

审判员周西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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