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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民(1)终字26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民(1)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男,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

上诉人王××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从事“农村农活一条龙服务”,服务范围包括灭茬子、种地(气吸式播种机)、农田打药、下某、打花生、豆子、玉米脱粒、拉玉米,代收花生、豆子、玉米、毛磕等。服务费用由其与农户(或买主)协商确定,同时其根据不同季节的农活,组织相关人员为其从事“农村农活一条龙服务”提供劳务。其支付相关人员的报酬,按照不同农活的特点按天支付。其中,玉米脱粒服务项目的服务费用,由其与农户协商按脱粒后的玉米每斤2分的标准收取,然后再由其与所组织的人员(俗称小工)四六分成,其占四成,全体小工占六成,根据每天玉米脱粒工作量,每天每个小工的报酬约在50—100元不等。2009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路××等10名小工在××乡X村民×××家的玉米脱粒后,准备搬机器到下某家时,脱粒机有一大轮掉了,当时由小工××、×××修理,原告路××也在场,其余的小工都到室内取暖等侯,大轮修好后,原告路××在给机器上传动带时,右手被传动带绞在大轮槽内,造成右手几个手指不同程度受伤,后于当日9时50分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手绞伤,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右手食指末节指骨外露,软组织缺损,右手中指节指骨远端开放骨折,右手中指指件肌腱断裂,手术后Ⅱ级护理,前后住院治疗18天,于2010年1月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8,300元,被告王××支付8,000元,原告路××自行支付300元。因需要在出院后1—1.5年内进行手指内固定接骨板取出手术,手术费需要5,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因此,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3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路××在其组织的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虽然支付了8,000元费用,但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确定为8,300元,护理费确定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0元,误工费按误工284天确定为5,68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二次手术费确定为5,000元),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因不具备合伙关系的特点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失,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路××10,464元(医疗费8,3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68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减去被告王××已支付的8,000元等合计13,080元的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宣判后,王××不服,以“我与路××没有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路××仅住院18天,不应给付护理费900元;我垫付的8,000元的扣除方法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路××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为从事“农村X组织包括被上诉人路××在内的、相对固定的10余人共同完成此项服务,上诉人王××提供设备,上诉人王××与提供劳务人员按比例分享劳动收益。因此,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雇佣关系的特征。被上诉人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提出“我与路××没有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提出“路××仅住院18天,不应给付护理费900元”的上诉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同等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被上诉人路阿××院的时间,确定被上诉人路××的住院护理费为900元(50元×18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王××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提出“我垫付的8,000元的扣除方法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王××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路××各项费用的总合为16,864元(21,080元×80%),扣除上诉人王××已垫付的8,000元,上诉人王××实际赔付给被上诉人路××8,864元(16,864元-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正确,但扣除垫付费用的计算方法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法院(2010)新民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民市法院(2010)新民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赔偿原告路××10,464元(医疗费8,3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68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减去被告王××已支付的8,000元等合计13,080元的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路××8,864元(医疗费8,3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68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1,080元的80%,减去王××已支付的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400元,被上诉人路××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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