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民(1)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甲,男,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沈阳市X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乙,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佟×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0时,被告佟×甲驾驶辽A5S4××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金宝台二手车市场南门前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二级护理35天,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5,897元,原告亦支出合理交通费200元、修车费400元、停车费105元。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修车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佟×甲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肇事时原告已过60周岁,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肇事时在该公司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卫生所个人证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故应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元计算为1,511.30元(15,761元÷365天×35天)。关于被告主张车辆不是其所有,因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佐证,且法庭辩论中又同意赔偿,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佟×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佟×乙医疗费5,897元、护理费1,5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停车费105元、修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63.3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佟×甲不服,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不是我,不应当判决我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佟×乙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佟×甲是辽A5S4××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虽然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佟×甲驾车时是受雇于×××、或者是×××将车出借给上诉人佟×甲,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佟×甲的驾车行为是为×××办理事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该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被上诉人佟×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佟×甲与机动车登记车主×××之间如何分担赔偿款项,可另案诉讼。故上诉人佟×甲提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不是我,不应当判决我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佟×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