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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调兵山市项荒地(略)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u,调兵山市维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巧丽,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项荒地(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略)(略)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9)调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u、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略)民委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与被告调兵山市项荒地(略)民委员会签订了农(略)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葡萄园的土地2.3亩。并于2005年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被告刘某甲一直使用至今。2007年原告起诉被告刘某甲土地使用权纠纷,本院作出了(2007)调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以原告向被告项荒地(略)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9年3月28日晓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给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进行调解,被告刘某甲同意将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告耕种,并写了书面保证。但原告却未退还。

原判认为:被告刘某甲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拒不返还,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略)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乙承包葡萄园土地2.3亩由原告耕种。二、被告调兵山市项荒地(略)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并没有占有被上诉人2.3亩承包地,其中葡萄园2亩是上诉人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地即原来的口粮地,其余的2亩多地是上诉人多年开垦荒地所得。被上诉人于2007年起诉上诉人返还2.3亩承包地,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应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其起诉。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起诉均又撤回诉讼。一审判决中,法院采信的1、3证据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为后填写的及有利益上的冲突。证据6、7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因为上诉人年事已高,均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调兵山市项荒地(略)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项荒地(略)民委员会签订了农(略)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刘某乙承包了葡萄园的土地2.3亩,并于2005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原由上诉人刘某甲耕种,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后,上诉人并没有将土地交付被上诉人刘某乙并一直耕种至今。2007年被上诉人刘某乙起诉上诉人刘某甲土地使用权纠纷,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调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刘某乙应向项荒地(略)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刘某乙的起诉。2009年3月28日晓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进行调解,上诉人刘某甲同意把地退还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及见证人、调解员均在人民调解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调兵山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上诉人又书写“刘某甲同意将葡萄园子2.3亩退给刘某乙”的书面材料,但至今上诉人未将该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刘某乙。二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葡萄园取得2亩,其余上诉人在葡萄园耕种的土地为开荒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依法取得葡萄园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土地原由上诉人耕种,但经有关部门调解已达成了退还葡萄园2.3亩土地的协议,上诉人没有按协议履行,主张自己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地与事实不符,主张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刘某乙取得的葡萄园2.3亩土地退还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军

审判员孙爱萍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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