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诉书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将其位于焦作市X区X街凤凰家俱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以26万转卖给白某某,由该房的所有权人马某的母亲刘桂梅和白某某签定商品房买卖协议。2011年1月12日,马某在明知焦作市X区X街凤凰家俱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已转卖给白某某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虚构该房是其家的房,将该房以二十八万五千元又转卖给被害人岳某某,岳某某先支付了马某十万元现金,并将先前马某借其的七万五千元用于抵房款。被告人马某共骗取赃款十七万五千元。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任XX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八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因欠外债无法偿还,便将其位于焦作市X区X街凤凰家俱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以26万转卖给白某某,由于该房的所有权人是马某的母亲刘桂梅,因此由刘桂梅和白某某签定商品房买卖协议。但房子没有实际交付白某某。被告人马某持有该房的原购房协议。2011年1月12日,马某在明知焦作市X区X街凤凰家俱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已转卖给白某某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虚构该房是其家的房,将该房以二十八万五千元又转卖给被害人岳某某,岳某某先支付了马某十万元现金,并将先前马某借其的七万五千元用于抵房款。被告人马某共骗取赃款十七万五千元。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自己经朋友任XX介绍认识了马某,马某多次向自己借钱达七万五千元,后马某说自己有一套房子要卖,在焦作市X区X街凤凰家俱厂家属楼,自己与家人商量后,决定购买马某的房子,双方商定为二十八万五千元,扣除马某借自己的七万五千元,又支付了马某十万元现金,马某给自己了一份购房协议,该协议是马某母亲刘桂梅的名字,自己又与马某一起找其母亲刘桂梅给马某写了一份委托书,待自己去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马某之前已将房子卖给了同事白某某;证人白某某证实,自己与马某是同事,在2010年7月自己以二十六万元购买了马某母亲位于新华南街凤凰家俱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一套房子,直到2011年1月底才将房子交给自己,后来听说马某又将房子卖给了一个叫岳某某的人。证人任XX证实,自己和马某、岳某某都是朋友,自己还给马某担保向岳某某借了几万元钱,2011年1月马某说自己经济较紧张想将位于新华南街凤凰家俱厂家属楼X号楼的一套房子卖了,让我问岳某某买不买房子,我知道那套房子的确是马某家的,我以前去过他家,便问岳某某买不买房子,岳某某与家人商量后决定购买马某的房子,具体多少钱自己不清楚,但后来听岳某某说马某已将房子卖给别人了;购房协议及收条证实马某的母亲已将新华南街凤凰家俱厂家属楼X号楼的一套房子卖给了白某某;借据证实马某向岳某某借款的事实;马某与岳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马某的母亲出具的委托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所诈骗的钱财被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