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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林某某执行参与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土改,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谢某某、林某某执行参与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林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因被告谢某某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依法向被告谢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材料,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土改、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生效,确定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但该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未予支付,告知另行起诉。原告对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已另案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x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审理期间结案)。原告据生效判决于2007年7月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本起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x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即被告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向霞浦法院提起诉讼,并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谢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该判决于2009年底生效后,由霞浦法院转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执行。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到位的执行款x元拟定执行分配方案:该款扣除两案执行费、诉讼费后,石某某应得x元(债权比例76.9%),林某某应得x元(债权比例23.1%)。原告认为该方案未能体现公平,2008年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执行到保险款,原告要求按生效判决分配执行款,但因当时林某某赔偿案件正在审理中,法院提存了林某某案诉讼金额的执行款。所以,本案执行到位款也应待原告向霞浦法院起诉的案件审结后,按原告的总债权额与被告林某某的债权额来确定双方的债权比例,再行分配该执行到位款;而被告林某某不认同,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谢某某已到位的保险赔偿款,要求根据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最终生效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对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就不应该将执行款领走,原告领走执行款后又不让被告林某某领执行款,没有依据;双方的前期治疗费应该先分配,后期治疗双方再向谢某某主张,况且后续治疗还在延续。请求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月23日,被告谢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货车追尾碰撞由林某某驾驶的苏x号中型客车,造成原告石某某、被告林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石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谢某某赔偿损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金钱给付内容是:判令被告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x.19元(此款应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判决还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客观实际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对于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向霞浦县人民法院起诉,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x元,该判决于2010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3、被告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谢某某赔偿损失。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金钱给付内容是:判令被告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x.8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且已扣除谢某某已支付的x元)。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7)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霞浦法院再审该案。霞浦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金钱给付内容是: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21元,扣除谢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为x.21元。

4、本院合并执行已生效的(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8)宁执行字第X号函,告知本案原告石某某、被告林某某执行分配方案: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石某某的执行标的为76.7357万元,诉讼费x元,由石某某负担5517元,由谢某某负担x元(该款由石某某垫付,已列为申请执行标的),执行费为x元。林某某案的执行标的为23.0272万元,诉讼费6850元,执行费3450元。执行到位财产金额为35.2455万元,扣除两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共2.0373万元,剩余33.2082万元。按债权比例分配,石某某应得执行款25.5371万元(债权比例76.9%),林某某应得执行款为7.6711万元(债权比例为23.1%)。原告石某某于2010年3月1日提出异议,要求:应待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一案审结后,按原告总债权额与被告林某某债权额确定双方债权比例分配已到位执行款。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执行异议有不同意见,原告石某某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石某某、被告林某某在(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已分别领到执行款25万元、7万元。

原告石某某、被告林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可以参与已到位执行款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可以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应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于2010年2月25日确定,(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于2010年9月16日才生效,故该判决所涉及的债权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本案执行分配方案未让其参与执行分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将(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参与执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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