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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绑架、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依法为其指定了辩护人。2010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被告人雍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罪

2010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到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持匕首威逼医院女护士刘XX并劫持医生李一X。民警赶到后,被告人雍某某要求医院安排一辆“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延津县。随后挟持李一X上到一辆“120”救护车上。该医院院长李二X要求将自己交换李一X。被告人雍某某又用匕首架在李二X的脖子上,将被害人李二X劫持在“120”救护车上。在医院大门口,被害人李二X同民警将雍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李一X、李二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抢劫罪

201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雍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南边一加油站附近,用石块将被害人栗XX所驾驶的厢式货车的驾驶座边的车门玻璃砸碎后,又手持随身携带的已装上飞镖的弩对准栗XX的面部进行射击,将被害人栗XX的右眼打伤,抢劫被害人栗XX夫妇现金120余元。经林州市法医鉴定,被害人栗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栗XX的陈述;证人纪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某某绑架他人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雍某某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雍某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雍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残疾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被抢现金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罪

2010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到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三楼大厅护办室门口持匕首威逼医院女护士刘XX让其拨打“110”。被害人刘XX随即叫值班医生李一X过来,后被告人雍某某又用匕首劫持住被害人李一X,威逼其拨打“110”。民警赶到后,被告人雍某某要求医院安排一辆“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延津县,随后其又用匕首架在被害人李一X的脖子上从医院门诊三楼下至一楼,并让被害人李一X将他带到了“120”救护车旁,随即其威逼医院工作人员要求安排一名司机开车将他和被劫持的被害人李一X送到延津县,并要求公安民警马上离开现场。医院工作人员迫于无奈便让被告人雍某某挟持李一X上到了一辆“120”救护车上。随后该医院院长李二X通过与被告人交谈,提出可将李一X放开,自己作为人质给予交换。随后被告人雍某某将被害人李一X放开,又用匕首架在被害人李二X的脖子上将其劫持在“120”救护车里。后在医院大门口,被害人李二X协同站在车周围的民警将被告人雍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李一X、李二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0年1月23日凌晨,在林州市X镇X村南边一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雍某某用石块将被害人栗XX所驾驶的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旁边的车门玻璃砸碎后,又手持随身携带的已装上飞镖的弩对准栗XX的面部进行射击,将被害人栗XX的右眼打伤,抢劫被害人栗XX夫妇现金12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林州市法医鉴定,被害人栗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XX的陈述、证人纪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因受伤住院(2010.1.23-2.10)治疗支付医疗费x.6元。

2、被告人雍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第x号鉴定书及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绑架他人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7400元;3、护理费5470元;4、伙食补助费18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x.6元。对被害人所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请求,因被害人没有对伤情伤残鉴定,可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被告人雍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雍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身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2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XX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

三、被告人雍某某对非法所得120元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向前。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第二、三项于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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