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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诉彭某乙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被告:彭某乙。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章某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彭某乙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言明三日内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某乙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彭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彭某乙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5日,被告彭某乙以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章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到09、6、28还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乙向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魏绪荣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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