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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阳某容某、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介绍他人卖淫,2009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200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刘军(另案处理)租赁位于娄底乐坪大道的彭某经典发艺美颜时代广场洗浴部进行经营,以每月1000元的薪水聘请被告人阳某为洗浴部领班。2009年11月12日20时许,严某、李某来到该洗浴部,阳某向二人介绍了色情服务的种类及价格,并安排二人分别进入B06包厢和F01包厢。随后,阳某又分别把卖淫女吴某、贺某带至B06包厢和F01包厢。10余分钟后,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来到现场将被告人阳某及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严某、李某、吴某、贺某抓获。

被告人阳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李某、吴某、贺某、彭××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公序良俗,伙同他人容某、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建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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