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余XX(另案处理)在睢阳区X路地中海洗浴中心X房间盗窃韩XX现金600元;同年9月11日、9月25日,被告人杨某分两次到地中海洗浴中心X房间、X房间,盗窃贾一X现金2500元、武XX现金2800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X、贾一X、武XX的陈述;证人贾二X、夏XX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余XX在商丘市X路地中海洗浴中心三楼X房间住宿时,趁X房间的客人韩XX离开房间洗浴之机,沿着窗户外侧平台,从窗户处进入X房间,将韩XX放在裤子内的600元现金偷走。
2010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商丘市X路地中海洗浴中心三楼X房间住宿时,趁X房间内的客人贾一X外出洗浴之机,沿着窗户外侧的平台,从窗户处进入X房间,将贾一X放在床垫子下面钱包内的2500元钱偷走。
2010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商丘市X路地中海洗浴中心三楼X房间住宿时,趁X房间的客人武XX外出洗浴之机,沿着窗户外侧的平台进入该房间,将武XX放在枕头下面的上衣兜内的2800元现金偷走,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均为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韩XX、贾一X、武XX的陈述;证人贾二X、夏X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郑州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起刑日期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
4、破案经过证实,抓获杨某的经过。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