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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毕某某、李某某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再审第三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叶某芳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毕某某、李某某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6年8月2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魏某某与毕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魏某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叶某某提出异议,于2006年11月20日提起申诉,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归毕某霞所有,且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6)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叶某某认为该判决所确认魏某某、毕某某、李某某之间权利义务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案外人叶某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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